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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年8月21日,我在广州的时候,我的银行卡和密码都保存的很好,但是卡上的钱在广西的自动取款机上被取了四次。到底发生了什么?

根据中国判决文件网近日发布的《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(2019)广东0106民初字第32371号民事判决》,刘先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中国光大银行”)广州分行发生银行卡纠纷,法院认定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应承担80%的责任。

卡在手上、钱却在异地被盗刷!法院:光大银行担80%责任

储蓄卡在不同的地方被偷了2万元

判决书表明,本案原告刘先生,男,1968年8月23日出生,汉族,住广州市天河区。被告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,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行职员李晓琼、沈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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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先生称,2019年5月9日上午6: 30,他收到被告的短信,当天上午38:00-40:00,他的尾号为9267的储蓄卡四次从银联提款机中被提取,共计2万元。当时我在家睡觉,意识到卡被偷了,所以我打了被告的客服电话挂失,早上9点去银行报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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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银行核实,该卡交易发生在广西百色。刘先生到天河区石牌派出所报案,然后到当地公安部门看了银行的监控录像,发现收银员面目全非,案件无法侦破。刘先生的这张储蓄卡是工资卡,很少用于消费和取现。当卡和密码妥善保管时,被告应对资金损失负全部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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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先生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一、被告归还原告被盗保证金2万元,损失时间800元;二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
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辩称,它不同意原告的主张。原因是:

首先,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涉及的交易是假卡盗窃。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收据,只能证明原告向天河分局石牌派出所报案,但不能证明该派出所也认定所涉交易为假卡交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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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,即使本案涉及的交易确实是假卡交易,原告作为持卡人,也存在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过错,应当对交易资金损失承担过错责任。原告是本案中唯一知道银行卡密码的一方,本案涉及的交易是从自动取款机上取钱,这意味着收银员在取出资金前必须准确输入密码。如果本案涉及的交易确实是假卡交易,原告有泄露其密码的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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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,8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应予以支持。

经审理发现,原告在被告办公室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2××67的借记卡。2019年5月9日,该卡连续4次atm提现交易,每次交易金额为5000元,共计2万元,交易地点在广西× ×马头镇。同日10时18分,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石牌派出所报案。原告称上述四笔交易发生在早上38:00-40:00之间,当他早上醒来时,看到光大银行发送的交易提示短信,立即拨打光大银行客户服务电话95××5申请冻结借记卡账户,并于早上9: 00向被告报告情况,然后在被告行长的指导下向公安机关报告。庭审中,被告确认了本案所涉交易的时间、地点和金额以及原告的报警时间。同时,他确认原告确实在5月9日上午拨打了95××5报案,并在当天向其报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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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审判决: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80%的责任

根据判决,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,原告向被告申请借记卡,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。本合同依法成立,具有法律效力,双方应根据本合同行使权利,履行义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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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费取现交易发生在广西平果,原告当时在广州。交易发生后,原告迅速采取电话申请冻结账户交易、向银行报告、报警等一系列措施,促使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交易不是自己进行的,也不是授权他人持有的。因此,此案应定性为由假卡盗窃引起的合同纠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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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,法院认为,根据有关法律和储蓄合同的性质,被告有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保证存款人存款资金的安全,被告向存款人提供的金融支付工具应当具有必要的防伪能力、相应的安全性和可靠性。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,记录在借记卡磁条上的用户信息是验证交易指令真实性的必要条件。如果原告因被告提供的借记卡存在技术缺陷而丢失借记卡中的存款,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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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时,该卡是为秘密消费和取现而设置的,在刷卡过程中输入正确的密码也是交易成功的前提。借记卡交易密码由原告在申请卡时设定并保存。密码由银行加密和保存,这是机密和独特的,不能被其他人知道。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密码是因被告过错被犯罪分子窃取的,则应推定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,原告自身应对其保证金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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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于争议的定金损失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过错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120条“双方违反合同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”,法院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定金损失的20%,被告应当承担定金损失的80%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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据此,原被告和被告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涉案借记卡损失人民币2万元。因此,被告应赔偿原告1.6万元(2.0万× 80%)的损失,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,未被支持和驳回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时间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,因此没有得到支持和驳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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综上所述,判决如下:

1.被告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先生支付人民币1.6万元;

二、驳回原告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。

另外,根据判决,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刘先生负担,被告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负担246元。(中信经纬应用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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